知青是我國歷史上一個特殊的群體,他們為國家的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。作為知青及知青子女,他們在租賃房屋時享有特殊的居住權益。在租賃協議中,承租人同意戶籍遷入即認可居住權利,其雖未實際居住但也未作出放棄居住權利的意思表示,仍具有共住人資格。本文上海動遷律師將圍繞這一主題展開探討。
一、法律背景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二十三編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:“租賃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,租賃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擔其應承擔的義務。共同承租人有一人履行租賃合同的,其他共同承租人應當依照其份額承擔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。”
根據這一法律規定,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,租賃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擔其應承擔的義務。共同承租人中有一人履行租賃合同的,其他共同承租人應當依照其份額承擔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。
二、案例分析
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曾審理一起涉及知青子女居住權益的案件。案件中,知青子女在父母去世后租住在位于上海市楊浦區的房屋內,但該房屋屬于其父母的委托代管人所有,知青子女只是其中一位承租人。后來,該委托代管人決定出售房屋,要求知青子女搬離。知青子女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確認自己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益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承租人同意戶籍遷入即認可居住權利,其雖未實際居住但也未作出放棄居住權利的意思表示,仍具有共住人資格。知青子女作為該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之一,有權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益。最終,法院判決該委托代管人不能單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離,并要求其繼續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益。
此案例說明,知青及知青子女在租賃房屋時享有特殊的居住權益,承租人同意戶籍遷入即認可居住權利,其雖未實際居住但也未作出放棄居住權利的意思表示,仍具有共住人資格。
三、相關法律條款解析
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二十三編第三百三十三條
租賃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,租賃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擔其應承擔的義務。共同承租人有一人履行租賃合同的,其他共同承租人應當依照其份額承擔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。
2.《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》第十六條
承租人的共同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,承租人應當通知出租人,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商定解決辦法。
3.《上海市知識青年勞動力安置管理暫行規定》第十二條
知識青年因工作需要到上海市外地(省、市)服務滿一定年限后,又有回到上海市定居的愿望的,由上海市知識青年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在解決工作、住房和生活保障等問題的基礎上,協調、指導和協助解決戶籍、子女入學、社會保險等問題,保障其合法權益。
四、結論
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和案例分析,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:
作為知青及知青子女,承租人同意戶籍遷入即認可居住權利,其雖未實際居住但也未作出放棄居住權利的意思表示,仍具有共住人資格。承租人因故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,租賃人可以要求其他承租人承擔其應承擔的義務。共同承租人中有一人履行租賃合同的,其他共同承租人應當依照其份額承擔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。知青及知青子女在租賃房屋時,代管人不能單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離,并要求其繼續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益。
對于知青及知青子女來說,他們的住房權益比較特殊,不僅具有普通租戶的權利,還有著保障其居住權益的特殊規定。因此,在實際操作中,應該對其權益進行合理的保護,避免出現類似于案例中代管人單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離的情況。
同時,在知青及知青子女的租賃合同中,應該明確規定共同承租人的義務和責任,并且要保證知青子女的權益得到合理的保障。當然,如果共同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賃合同的義務時,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。
最后,上海動遷律師提醒大家,對于出租人而言,他們應該積極協調解決承租人的問題,保障知青及知青子女的合法權益,避免出現類似于案例中代管人單方面要求知青子女搬離的情況。在處理租賃合同糾紛時,應當注重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,盡可能地協調解決問題,保證租賃合同的順利履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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